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坤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坤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坤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被告姚坤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坤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至22時許間,在屏東縣來義鄉附近某農場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縣道與萬隆路口,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1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