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在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在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在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至翌日(29日)上午5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騎樓,見周 蔡慧英 所有之腳踏車(廠牌:KHS,深綠色)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 嗣周 蔡慧英發現前開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9對面的產業道路上,發現黃在 緄正 騎乘前開腳踏車,因而當場查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周蔡慧英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在緄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函文、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8年10月7日所行字第1080699057號函、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本院108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3頁),本院認為本案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ㄧ造辯論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保持緘默,然而,上開腳踏車失竊之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蔡慧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正騎乘上開腳踏車ㄧ情,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12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參以ㄧ般人的生活經驗,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竊盜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竊盜罪論處之。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犯後未表露悔意,先前亦有因竊盜而經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當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被告為遊民,居無定所,屬社會上弱勢之人,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竊後未久即為警查獲,告訴人亦無再予追究之意思,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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