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小貨車酒駕,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認為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可直接允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依法應僅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於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註記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執行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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