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3號),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姓名誤載「 蔡裕 堹(原名 蔡裕峰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判決有上開錯誤,經檢察官聲請更正錯誤,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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