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錫壽
(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2號、96年度偵字第21351號、96年度偵字第25393號、96年度偵字第25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錫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而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皆係以「販入」毒品之完成,並具有意圖賣出營利而持有,視為完成販賣之行為,即與上開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相悖。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時間,向綽號「太陽」之 林建和 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在尚未試出毒品真偽之前即為警查獲,依據上開釋字第792號解釋之意旨,應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
人在委由共同被告 張永宏 前去測試毒品真偽、尚未決定是否購買而準備價金前,即為警查獲,對於毒品並無實質支配力,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之立法意旨,為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及單純持有毒品者,而非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之法律界限,聲請人之行為尚不能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更遑論構成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況共犯 許登壹 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亦認定為販賣未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販賣毒品既遂,顯不合理。
㈢聲請人經多年追查,查知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太陽」之林建
和,並經聲請人向檢、警機關告發後,林建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處於毒品交易下游之聲請人因同一毒品交易事件,卻遭原確定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聲請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且由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可知,聲請人向林建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尚未償付任何價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調取林建和之該案卷證查明審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263、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5052號判決撤銷有罪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463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
之供述、證人張永宏、許登壹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96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00131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960144647號鑑定書、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06305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1小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6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1枚)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太陽」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代價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伺機出售,並聯絡張永宏一同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張永宏幫忙測試毒品品質。「太陽」乃委請許登壹(綽號牛奶)於96年9月13日凌晨零時許,先駕車至桃園大園交流道下,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1小包。嗣許登壹於96年9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抵達與聲請人約定之地點,即將上開毒品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再交給張永宏測試,聲請人、許登壹則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大龍峒郵局前等候,適警方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334巷内查獲張永宏,並扣得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1000.17公克)及1小包(驗餘淨重114.09公克),又在上開大龍峒郵局前查獲聲請人、許登壹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主張:其向綽號「太陽」之林建和買入甲基安
非他命,尚未試出毒品真偽即遭警方查獲,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應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查依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意旨,似未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伺機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絡張永宏一同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張永宏幫忙測試毒品品質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有何違誤,而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認定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與釋字第792號解釋有所扞格,即再審意旨所主張者,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為指摘,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主張:其在尚未決定是否購買毒品前,即為警
查獲,不應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乙節,業據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11號實體審究後,或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均屬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事證,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認其再審意旨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並非事實認定有誤,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此部分仍執同一理由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㈤關於聲請意旨㈢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太陽」之林建
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乙節,前亦據聲請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8號裁定認此主張顯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自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
㈥聲請意旨㈢另主張:聲請人向毒品上游林建和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均尚未償付任何價金,並提出林建和之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許登壹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為證。惟縱聲請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確如其所主張為林建和、許登壹等人,其有無給付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與林建和或許登壹,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無必然關連,基此,聲請人所指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屬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或屬所提事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