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項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項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項志雄因犯附表所示共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之罪,均是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又附表編號2、3及5、6所示之罪分別為同一日所犯,且附表各罪行為時間集中在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暨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及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妨害公務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111年8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111年9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48號編號1至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高雄地檢112執更15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112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112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85號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5日4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111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44號5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3年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3年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9號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傷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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