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晴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晴微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12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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