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沈韋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沈韋成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沈韋成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重大,又被告甫經竊盜、搶奪等案件於105年12月20日假釋出獄即再犯本案,於短時間內先後竊盜、搶奪數名被害人,且被告自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而犯下本案,是在被告經濟生活條件未為改善之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為害甚大,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自民國10
6年3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犯行,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