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喬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ALK-3976號」應更正為「ALK-9376
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編號4所載「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雖多次與他車相撞而肇事,惟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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