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相對人 陳聖元
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再字第十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年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2883號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經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再審之訴事件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相對人(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是估計前開債務人再審之訴事件約需4年4個月始可得定讞,是以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估計為498,333元(計算式:2,300,000×5%×(4+1/3)=49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以498,333元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8
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