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華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智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月26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案件之刑期,於10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智華仍不知警惕,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葉國巨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來,②林智華自同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成功嶺」附近某朋友家飲用高粱酒後,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該車上路。接著,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且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與 李麗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並造成李麗環因而受有背及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③林智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並進入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姊夫住處。嗣為警循線在該址查獲,經警將受傷之林智華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林智華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2mg/dl,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76毫克。
三、案經葉國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屬於非供述證據之其他卷證資料,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復有警員 李天忍 102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警員 張良維 102年5月9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費用明細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8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19至37、39至40、42至43、49頁,102年度偵字第1413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竊盜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我有意思要把車子騎回來,我希望當天來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我竊盜得來,我行竊該車是要代步用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騎車肇事後即走路到姊夫家(見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盜部分我承認犯罪,我徒步離開現場,我並沒有把機車歸還,就直接棄置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竊盜部分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見被告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駛去之時,被告供稱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犯意甚明,客觀上被告於肇事後亦直接將該車棄置路邊,並沒有將該車歸還原位,足認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1.按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95年06月30日修正,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2.查被告供稱騎乘該車上路前,在成功嶺附近林姓朋友家喝58度高粱酒3杯(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駕駛該車時,竟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造成李麗環因而受有背及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9至34頁、偵卷第29至30頁),另被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為警循線查獲後,經警將受傷之林智華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林智華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2mg/dl(見警卷第37頁),足認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所致,被告騎乘該車上路之時,確實飲用酒類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撞到人,我起來後在現場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撞擊的力量很大,我跟機車都跌到水溝去了;當時我確實在現場,被告先離去的;被告本來趴在地上,他爬起來攔了一部小貨車,對方讓他上車,被告是自行上車,後來小貨車駕駛又折返現場,當時警察已經到場了,小貨車駕駛對警察說他將被告載往何處;從我跌落的地方可以看到被告,我有看到被告臉上黑黑的,應該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再觀諸現場照片中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足認依被告與被害人撞擊之力道及倒地之相對位置相距不遠(參見警卷第23頁照片2幀),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卻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被告有肇事逃逸犯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1月1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月26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案件之刑期,於10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購買交通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所用。另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又於肇事行為後明知有人因而受傷,竟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亦未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竟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被害人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竊取之該車價值1萬元;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76毫克,且於駕駛期間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背及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惟幸有路過民眾協助報警送醫,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及②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修正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及②所示部分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③所示部分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是僅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①及②所示部分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