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上訴人 曾智弘
林莛軒 林秉震 王胤鴻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8、58
11、7292、1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智弘、林莛軒、林秉震、王胤鴻(下稱曾智弘等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曾智弘、林莛軒、林秉震、王胤鴻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曾智弘等4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曾智弘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曾智弘部分:林莛軒、林秉震、王胤鴻均供稱僅知悉要帶酒,無證據足證認識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原判決逕以擬制推論其為知情共犯,又假酒成本是否偏低尚屬未定,原審以「假酒價值非高」無走私之誘因,為其不利認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依原判決(附表五)第31、32頁所載與林秉震之對話內容,足證其主觀認知為運輸假酒,確實不知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法成立運輸毒品罪。
㈡、林莛軒部分:依王胤鴻、曾智弘及其供證可知,其僅仲介人頭出國拿酒,事成後可收取佣金,無證據足認明知仲介運輸第二級毒品,與運毒集團有犯意聯絡,縱使攜帶物品過程異於常態、得知王胤鴻遭查獲後之反應及行為與其辯解不符,至多僅能推認其有運輸違禁物之故意,而違禁物種類繁多,原審遽認其明知該違禁物係毒品,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林秉震部分:原審僅依其向曾智弘表示欲獨占運酒路線,於獲知王胤鴻遭查獲後之反應,即遽認其有參與安排本次犯罪、明知所運輸者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失於率斷;又依其與曾智弘之對話內容,其確實不知所運輸者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逕認其有犯罪認識,有違證據法則;本案毒品來源、運輸途徑、聯絡方式等重要環節,非其所能指派控制,其僅尋找跑腿之人,屬幫助行為,原審論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名,與經驗法則有違,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王胤鴻部分:依其所知,本次為走私菸酒等行為,且工作應徵、招募時被詢問「前科」或告知「使用工作手機」等情,亦屬常見,原審無客觀證據,以主觀臆測,論以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未說明如何可預見所運送者為毒品,有判決不憑證據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曾智弘等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曾智弘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卷附王胤鴻護照及機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曾智弘與林秉震LINE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曾智弘等4人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為如何該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等情理由甚詳,並敘明曾智弘受運毒集團綽號「 阿傑 (即老闆)」之成年男子指示找尋赴柬埔寨運毒人選,而允以報酬委託林莛軒、林秉震代為尋覓,曾智弘、林莛軒、林秉震知悉帶回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代為聯繫、覓得王胤鴻,繼交付工作手機、費用,及安排王胤鴻至柬埔寨運毒回台,勾稽交付之手機具有定位功能、於察覺該手機曾顯示定位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即指示暫勿與王胤鴻見面,嗣曾智弘要求林秉震共同分擔損失金額,及林秉震向曾智弘表示將至南投找人、或稱「我們準備跑路」、把自己當「誘餌、斷點」,以切斷警察追查等證據資料,因認曾智弘、林莛軒、林秉震主觀上確具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又王胤鴻於出國運毒前,曾先向林莛軒確認無前科紀錄,有被告知出國期間僅能使用工作手機聯繫,已與常情有異,且此次短暫前往柬埔寨帶酒回臺,除免費提供機票食宿,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原已懷疑攜帶之物品恐屬毒品或違禁物,為順利取得報酬,仍同意依其餘同案被告指示,前往柬埔寨攜帶物品回臺,就此異於常情之上述狀況,應有預見該物品極可能係毒品,主觀上有運輸、私運毒品即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曾智弘等4人與綽號「阿傑」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附表五⑧曾智弘、林秉震之對話談及「假如貨被他喝掉」等內容,曾智弘主張「阿傑」告知攜帶物品為假酒,
1支市價30、40萬元,林秉震所稱未參與安排王胤鴻出國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曾智弘等4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尚非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同案被告之部分供述或LINE對話紀錄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要無曾智弘等4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而林秉震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居間尋覓、聯繫運毒人選等行為,縱係由曾智弘負責支應報酬、交付手機、王胤鴻前往柬埔寨運毒回臺,亦屬其等間之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曾智弘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