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3月、1年8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 爰依 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受刑人前①因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②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④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旋經檢察官上訴後於106年
7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以上訴程序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前開①、②、④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後,與前開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月
3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944950號函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5號),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