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文彰 、東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計算式):
美金578,087.37元×30.052(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17,372,682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