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友山
徐明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友山係瓦斯行送貨人員,平日以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前犯公共危險案,駕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豐原方直線行駛,行經榮興街9號前時,同向前方適有被告徐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車輛,被告顏友山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被告徐明輝亦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因被告徐明輝違規停放車輛,妨礙車輛通行,以致被告顏友山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與對向由告訴人 林志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志銘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另告訴人林志銘搭載之女兒林○妤(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志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顏友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徐明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顏友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被告徐明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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