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治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治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治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7日宜院深刑仁114聲127字第00315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