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元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瓢器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元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
1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瓢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第61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第6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另有扣案之吸管瓢器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6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吸管瓢器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