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8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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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3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38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陳吉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0年8月17日至民國93年8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2年1月2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