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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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劉家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與債務人和解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然依上開規定,即知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以訴訟終結後為限。又雖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亦包括在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本件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90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併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9號案執行,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核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是以本件尚難認業已訴訟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與上開說明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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