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告 林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3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李春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保險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被保險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44分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春克駕駛,行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虎三路科十一北K2253AD18電桿前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遵守讓幹道車先行之道路標誌警示及路況之注意不慎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到損害,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 劉家瑋 處理記錄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損害之系爭被保險車輛送廠修復費用全部為新臺幣(下同)756,397元,其中零件部分574,313元、烤漆、鈑金合計182,084元,惟實際支付之總修復費用為62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620,000元整,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權利。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系爭被保險車輛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全損,原告係以全
損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故就零件更換部分應不予折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
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被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明細、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被保險車輛之烤漆、鈑金費用合計182,084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被保險車輛之零件更換部分574,313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按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其零件之使用定會磨損,既然法律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其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否則,被害人將得不當利益,自非允當,是原告主張應依其請求不予折舊等語,礙難採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5月,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4日,已使用5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4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超過耐用年限部分不再折舊),則系爭被保險車輛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為239,535元(計算式:
182,084元+57,451元=239,535元),原告就此金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
人李春克並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故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74,313×0.369=211,921第1年折舊後價值574,313-211,921=362,392第2年折舊值362,392×0.369=133,723第2年折舊後價值362,392-133,723=228,669第3年折舊值228,669×0.369=84,379第3年折舊後價值228,669-84,379=144,290第4年折舊值144,290×0.369=53,243第4年折舊後價值144,290-53,243=91,047第5年折舊值91,047×0.369=33,596第5年折舊後價值91,047-33,596=57,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