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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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謝杰男 彰化縣○○鎮○道里○○路○○○巷○弄○○號相對人 鄭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一六)贛一一二六民初第六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16年贛1126民初第613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2016)贛1126民初第613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江西省弋陽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2016)贛1126民初第613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中核字第081658號、08166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婚姻關係應以感情為基礎,原告婚後於101年6月14日離開臺灣回江西省弋陽縣探親,至今兩造長期分居生活達4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