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47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被告 魏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發生於臺中市,而被告住居所在地,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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