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3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梁麗娟 受裁定人即被告 何承昀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中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不服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0元【計算式:3200元×2/5】,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0元【計算式:3200元×3/5】,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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