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3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區○○路
黃麒霖 被告 彭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給付利息,並依帳單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時,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2年8月5日止,共計結帳558,81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16元(其中198,683元為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之消費款、324,283元為循環利息、35,850元為違約金),及其中198,683元部分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16元,及其中198,683元,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對違約金之請求為捨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66元,及其中198,683元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