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能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能(起訴書誤載為 周能建 ,應予更正)係金品影視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
2樓,下稱金品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包括將歌曲灌製於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並出租與店家,與 曾貴英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星月歌友會約定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2日,將金嗓伴唱機4台及相關設備出租以每月新臺幣26,000元之價格,於101年9月13日某時許,明知「苦心」、「桂花」、「情歌」、「觀眾」、「造飛機」、「我的堅持」、「彩色的風吹」、「傷心當店」等8首歌曲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歌詞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揭8首歌曲重製於金品公司出租給曾貴英之金嗓伴唱機內,而侵害長欣公司上揭8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若煒 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於102年12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2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同頁反面)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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