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

原告 顏岑叡

訴訟代理人 顏聖泰

被告 林書賢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怡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吳怡」記載,應更正為「吳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