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君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君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君鴻所犯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加計後之總和,即6年5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張君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非法持有子彈罪││││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8日│108年7月中旬│100年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108年度偵字第4808號│108年度偵字第4808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34號│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34號│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度執字第4422號(臺灣雲林│年度執字第446號(臺灣│年度執字第446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第151號)│執緝字第152號)│執緝字第152號)││││②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3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02號││││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3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5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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