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2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八行記載「10時許」更正為「10時24分許」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錢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暨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錢尚非甚鉅,而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尚未實際給付該和解條件所載之一萬五千元予被害人乙○○)乙節,有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和解書(見偵查卷十一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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