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王敏慶 相對人 王雅銘
王廷豪 黃浩宸 王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均為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王黃秀美 所生之子女,聲請人與王黃秀美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聲請人現年已59歲,無所得收入及工作,現又患有糖尿病、憂鬱症,無錢就醫看診,相對人現均已成年,故請求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答辯意旨均略以:聲請人自其等幼小即未曾扶養過其等,故其等亦不願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59歲,其與王黃秀美於69年3月18日、72年5月12日、73年10月19日、75年7月4日分別生下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嗣聲請人與王黃秀美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8號判決離婚,現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均已成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述判決書核閱無誤(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09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聲請人上述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105年間確無所得收入,名下亦全無財產,則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固無疑義。惟據證人即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之母親於本院107年5月11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
「四位相對人從小生活開銷都是我自己負擔。我一開始做針織、做鞋子,到75年在電鍍公司工作,聲請人沒有支付扶養費,如果回來都會打小孩,都沒有拿錢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既然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 黃雅銘 、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又對其等施暴,係屬情節重大,則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抗辯免除其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王雅銘、王廷豪、黃浩宸、王易聖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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