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晏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06、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晏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壹只、雙面膠帶壹只及機車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馬晏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馬晏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釣魚鉛片貼黏雙面膠,並用釣魚線固定後以之伸入廟宇功德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馬晏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南投市○○里○○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賴鴻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嗣因馬晏珏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員警於99年12月8日7時10分許起至同日7時40分許止,在馬晏珏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馬晏珏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雙面膠釣線鉛片1只、雙面膠帶1只及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後,馬晏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於同日16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草屯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草屯分局警員主動供出其所犯上開12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馬晏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市第一銀行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張琪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為警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馬晏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鴻連、張琪青及附表所列廟宇之工作人員 李泉利李清平 、吳鴻儀、 陳志侃張振宮吳志鵬翁輝謙劉正義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暨雙面膠釣線鉛片1只、雙面膠帶1只及機車鑰匙共2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賴鴻連、張琪青等人,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先後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尚未察知犯罪之前,於99年12月8日16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草屯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草屯分局警員主動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12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草屯分局調查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12次竊盜犯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現金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性質、金額或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五)至起訴書請求諭知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本案之竊盜犯行,其並無其他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前科,尚難謂施以被告自由刑無法收教化處遇之效,亦難遽以認被告有竊盜慣行,又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12次竊盜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悔悟之心,是依比例原則,綜核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雙面膠釣線鉛片1只、雙面膠帶1只及機車鑰匙共
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竊取之金額│├──┼───────────┼─────────────┤│一│99年9月初某日凌晨1時│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草屯││○○○鎮○○里○○路○段○○○巷2││││號〈即新庄福德宮〉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二│99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鎮○○里○○路○段519│││許│巷2號〈即新庄福德宮〉竊取││││200元。│├──┼───────────┼─────────────┤│三│99年9月底某日凌晨1時○○○鎮○○里○○路○段519│││許│巷2號〈即新庄福德宮〉竊取││││400元。│├──┼───────────┼─────────────┤│四│99年11月初某日凌晨1時○○○鎮○○里○○路與富頂路│││許│口〈即富寮里福德正神〉竊取││││700元。│├──┼───────────┼─────────────┤│五│99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1│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24之1〈│││時許│即福德宮〉竊取300元。│├──┼───────────┼─────────────┤│六│99年11月15日19時許│名間鄉大老巷54之19號〈即聖││││天宮〉竊取500元。│├──┼───────────┼─────────────┤│七│99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南投市○○里○○路1249││││巷前〈即鳳龍宮〉竊取1000││││元。│├──┼───────────┼─────────────┤│八│99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南投市○○路○○○號前〈即三││││安宮〉竊取100元。│├──┼───────────┼─────────────┤│九│99年12月7日21時許○○○鎮○○里○○路與富頂路││││口〈即富寮里福德正神〉竊取││││200元。│├──┼───────────┼─────────────┤│十│99年12月7日14時許│南投市○○街○○號〈即三山宮││││〉竊取400元。│├──┼───────────┼─────────────┤│十一│99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南投市○○路○○○號前〈即慶││││興宮〉竊取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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