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及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對相對人等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經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而被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共3件(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共3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發現相對人乙○○及丙○○現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20339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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