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75號上訴人 張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代理人 張書瑋 檢具戶籍謄本、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9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於102年3月13日以被上訴人收件古清字第000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2年3月1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登記名義人 觀音佛 (管理者: 張屋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管理者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及7月19日提出補正書說明,且謂其皆已就補正事項補正完畢,不再提示其他補正內容,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仍未依補正通知書第1點及第2點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7月30日古登駁字第Y00002號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第一次權利登記,登記為觀音佛所有,管理人為張屋,然張屋早於21年10月16日死亡,屬有重大瑕疵之登記,無由依該土地登記認該登記名義人已取得土地權利,上訴人申請更正,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應係依同法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原判決未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先祖父 張梅緒 秉持先人遺訓,於張屋死亡後仍以觀音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38年10月24日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亦符常理,難以該地上權設定即遽認上訴人先祖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上訴人祖父、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繳納,若非法定納稅義務人,豈有可能負擔此義務,原判決未查,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三)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登記機關於土地總登記時未經查證,將業已死亡之張屋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一方面卻仍認上訴人非實際管理人,無權辦理變更登記,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四)原判決認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更正登記與土地法第69條相同,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始得適用,有違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意旨,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觀音佛」所有,管理人為「張屋」(住內湖字木柵224番地),並發給所有權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具有土地總登記之法律效力。且登記事項具體明確,縱「張屋」於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業已死亡,亦不屬重大明顯瑕疵,非屬無效之登記或行政處分。(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觀音佛(管理者:張屋),自上訴人所提資料觀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張屋」或「觀音佛」,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與登記名義人或管理者為同一人及原址之證明文件,俾憑審辦,並無違誤。上訴人嗣提出補正書說明,謂其皆已就補正事項補正完畢,因上訴人之說明及所補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繳款書,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張屋」及「觀音佛」為同一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未依補正通知書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三)又因「張屋」早已於21年間死亡,而上訴人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1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觀音佛(管理者:張屋)使用人張俊賢」,係表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地價稅代繳義務人,以符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表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四)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更正登記,業已排除同條例第33條所定之情形。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觀音佛」所有,而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應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規範對象,自應排除於同條例第32條之適用範圍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許瑞助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