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974號上訴人 林長樞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大甲高級中學代表人 黃火文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師,因被檢舉有性侵害學生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作成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建議(一):「行為人(即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解聘。」被上訴人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乃於101年9月26日召開會議,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上訴人。嗣性平會再於101年10月1日召開會議,認定上訴人性侵害行為成立,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則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其內容相同)規定予以解聘,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業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2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15563號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5日以甲中人字第101000029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申訴均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行為人乙(下稱 乙生 )之母在婦幼隊所為之供述,原判決並未予斟酌,遽認上訴人不能因此受較有利判決,係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由乙生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其勘驗筆錄雖係於102年11月21日作成,惟錄音光碟本身及其內容已於102年8月1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原判決未查,其認定與本件事實及證據相互違背,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對於是否存有沾有體液之褲子、上訴人有無權勢之認定、對乙生簡訊內容之認定等,漏未斟酌,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㈠本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時,已就所涉及之人證、書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性平會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依法進行訪談調查,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係專業權責之調查機關所作成之事實認定與判斷,行政法院就其決定自應予尊重。乙生之母就外褲或內褲沾染精液,固語焉不詳,然上訴人有性侵害之事實,已經調查小組認定,尚不因乙生之母詢問乙生後所得之傳聞證據而受影響,因此,乙生之母在婦幼隊之調查筆錄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無足採。㈡本件原審法院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02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審判筆錄中之法庭勘驗內容,係於102年11月21日作成,其時間在102年8月1日之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上訴人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調查報告認定事實無誤,已敘明其認定之心證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之情形,原審合法行使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未送請鑑定乙生褲子的體液為何,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以憑採。㈣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及乙生有無不對等關係加以論述,上訴人主張對乙生僅授課1節,經綜合所有證據予以調查後,認定渠等間確具有不平等師生關係屬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據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㈤就乙生之感謝簡訊及撤案同意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均已加以審酌後,而認定其不可採取,並無如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據,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江幸垠法官許瑞助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