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雅今 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在第三人 姜秀榮 處從事家庭幫傭,每月薪資約18,000元,有姜秀榮於97年7月
1日立具之證明書可按。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據,並扣除其中房租(房貸)部分之28.5%比例後以7,028元列計,,另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與生父平均分擔,且未成年子女一為88年次、一為90年次)共計5,000元;再參酌債務人向仁武鄉公所申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有仁武鄉公所核准通知書在卷可考,足認債務人確實須負擔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生活清苦,經核算其本身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028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18,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2,
028元後,餘額僅約五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6,0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576,000元,還款成數為20.94%,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曜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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