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784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31元,餘新台幣1,629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道路271公里900公尺處北向車道
處,因未注意車前動態並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致由後方撞擊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覃章行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
幣(下同)151,890元(工資92,883元、零件59,007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為伊有過失,沒有意見,
然系爭汽車只有後保險桿凹陷,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太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由後方撞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訴外人
覃章行及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同一車道,被告係因後方撞及系
爭汽車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
年9月13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06130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被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囑託台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
車禍被告駕駛汽車未注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拒離,由後追
撞前車,為肇事因素,訴外人覃章行駕駛汽車,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5
1,890元(包括工資92,883元、零件59,007元),原告已依
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已理賠上開金額固不爭執,惟
否認該修理費用均係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經查,系爭汽
車係左後方保險桿位置遭撞擊,除保險桿受損外,整個左後
方受到撞擊有變形,後輪也有走位,後輪的葉子板也嚴重變
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修理照片供參。而依估
價單所示之修理內容為後保險桿及左後方之拆裝、更換零件
、校正、定位及烤漆,與系爭汽車受損情況大致相符,尚難
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主張,應為可採。惟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
於88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93年7月18日止,已使用約5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修
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汽
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5,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上開工資合計98,78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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