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福
黃世旺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峻福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9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台61線公路南下168.3公里處時,過失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謝明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失控滑行至內側車道翻覆。被告蔡峻福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盧昭仁 隨即將其等車輛停放路肩,下車至乙車翻車處關切告訴人傷勢;適被告黃世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台61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近乙車翻覆處,亦因過失而碰撞乙車,告訴人因而摔出車外,是告訴人因連續受到撞擊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蔡峻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被告黃世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峻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被告黃世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對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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