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謝佩蓉 被告 劉苗瑛
劉 張玉琴 劉雅慧
劉俊仁
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就被繼承人 劉讚貴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劉張玉琴 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張玉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劉苗瑛、劉張玉琴就訴外人劉讚貴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張玉琴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0年6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554號卷【下稱店簡字卷】第13、16頁),嗣於110年5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劉俊仁、劉雅慧、劉俊毅,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不動產(見店簡字卷第141、147頁),復於111年1月7日當庭表示更正聲明第1項關於「100年5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100年6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劉讚貴遺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劉苗瑛、劉張玉琴、劉俊仁、劉雅慧、劉俊毅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劉讚貴除戶謄本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店簡字卷第43至47、87、93至110頁),則原告追加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有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前開聲明,應予准許。另就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日期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俊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苗瑛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繳無果,計至110年2月5日止,劉苗瑛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6,628元及未核算之利息並未清償。原告經調閱資料,查得劉讚貴遺有系爭不動產,而劉苗瑛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為劉讚貴之繼承人,然劉苗瑛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4人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歸被告劉張玉琴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劉張玉琴。顯係將被告劉苗瑛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其餘繼承人,自已侵害原告對劉苗瑛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劉張玉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劉苗瑛、劉張玉琴、劉俊仁、劉雅慧則以:劉苗瑛有積欠原告債務,且無其他財產,無能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俊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劉苗瑛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使用,
未依約繳款,計至110年2月5日止,劉苗瑛欠款尚餘本金25萬6,628元及未核算之利息;劉苗瑛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於100年6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張玉琴繼承取得,並於100年6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7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9年9月25日本院忠家109年科繼字第1640號函為證(見店簡字卷第17至23、31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新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店簡字卷第87至119頁),復為劉苗瑛、劉張玉琴、劉俊仁、劉雅慧所不爭執,而劉俊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讚貴於100年5月23日死亡,被告劉
苗瑛並未拋棄繼承,被告劉苗瑛之應繼分為5分之1,自已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被告劉苗瑛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張玉琴、劉俊仁、劉雅慧、劉俊毅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張玉琴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劉苗瑛確有與其餘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減少其積極財產,自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苗瑛之行為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劉張玉琴於100年6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劉張玉琴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應有部分1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部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8平方公尺5分之1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