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鳳廷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仍未依規定申報住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其行為已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工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為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