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向告訴人乙○○租用之電動自行車及充電器,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