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億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億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億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為圖不法利益,以詐術騙取告訴人 王艷秋吳芝琪 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已還款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1紙、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簡字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共6,360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4號被告翁億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億程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自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臺南市特力屋銷售處離職。詎翁億程明知其無代客戶購買並更換飲水機濾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前數日,向賀眾公司客戶王艷秋佯稱:待匯款後,即前往住處更換飲水機濾心云云,致王艷秋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6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110元至翁億程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億程以相同手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前數日,向賀眾公司客戶吳芝琪佯稱:待匯款後,即前往住處更換飲水機濾心云云,致吳芝琪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5時30分,匯款2250元至翁億程指定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因王艷秋、吳芝琪知悉受騙,因此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艷秋、吳芝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億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艷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艷秋受騙後,匯款4110元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芝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芝琪受騙後,匯款2250元等事實。4告訴人王艷秋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艷秋受騙後,匯款4110元等事實。5告訴人吳芝琪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行動轉帳詳細資訊告訴人吳芝琪受騙後,匯款2250元等事實。6賀眾公司寄給告訴人吳芝琪之簡訊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自賀眾公司特力屋台南銷售處離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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