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紓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紓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各罪性質均屬相同性質之加重詐欺罪,但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