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證書真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廖萬樹
廖貴分 廖文如廖志賢廖年軒廖貴斌 張秉昇廖萬權 廖貴榮 廖溪源 廖錫璋 廖家昌 廖德佳 廖正治 廖年盛 廖明煌廖貴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上訴人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林道啓律師
黃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 張廖萬渟
廖萬榮 張世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陰光會」神明會(下稱陰光會)會員。詎被上訴人以陰光會現有會員僅為其等3人為由,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張廖萬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推舉書、陰光會沿革、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中市府民政局)為陰光會土地之申報。惟系爭文件乃偽造,伊已依法向中市府民政局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之申報倘經中市府民政局駁回,即可由伊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另提申報,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文件為真正,且上訴人非陰光會會員,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前以陰光會現有會員為其3人,由張廖萬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推舉書、陰光會沿革、系爭文件、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向中市府民政局為陰光會土地之申報。經該局公告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1日以陰光會會員應為26人,其等均屬會員為由,對被上訴人檢附之會員名冊、系統表提出異議。查系爭文件全文為:「 仝立 共奉陰光會祀業字人 張廖華華墩 華添 華漢華爐感天有不測為宏圖西秦王爺聖蹟永守開業前人九世遺風是要社眾耆老鄰二六人 仝議 遴選 張廖華添 聽命為後爐主管受續祀永為己業爰是 華添感 王爺先人遺風共其有上石連道旱田三坵帶田厝正身兩片及諸物業與 華來華墩 華漢華爐仝立陰光會祠並命後世永不收租社眾人等仝議日後會股應為長子或指定之人承續祀管受諸物業世代罔替閤社眾耆老仝固其世此係各人甘愿永無悔反恐口無憑爰立是書為炤…明治參拾年拾月日仝立陰光會祀業字人 張廖華來 華漢華墩華爐華添」等語。觀其內容僅係敘述「陰光會」設立之緣由、設立人、使用土地之由來、會股承續之資格等,非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定證書不符。且系爭文件之真偽,與上訴人是否為陰光會會員及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申報,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其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無從以系爭文件證明其為陰光會會員,而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神明會土地之申報,系爭文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證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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