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全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全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設籍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臺北○○○○○○○○○)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全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全春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109年1月17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9年1月17日失蹤,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函文可證,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王全春自109年1月17日起失蹤,至112年1月17日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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