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6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0月12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12日2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針筒1支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4年11月12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見偵卷第19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6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0月12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