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竣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竣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竣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前有搶奪前科之素行,本件為酒駕之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年僅16歲尚在就學,且須扶養年邁母親,目前在嘉義縣政府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自述係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被告沈竣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竣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6月20日21時至2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104年6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沈竣星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沈竣星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竣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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