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啓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啓源與 鄭中賢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19日,由姜啓源偕鄭中賢前往大陸地區,在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 樂荷飛 (另案通緝中)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處核發之(2006)浙舟證民字第1115號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依上揭公證書核發認證證明,繼由鄭中賢於95年11月14日,檢附其與樂荷飛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稱移民署)嘉義服務站申請樂荷飛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之結婚為真正,而核准樂荷飛進入臺灣地區, 嗣樂荷飛 於96年6月9日入境臺灣後,即與姜啓源及鄭中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鄭中賢於96年6月11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認證證明等文件,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鄭中賢與樂荷飛於95年9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鄭中賢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自白。
(三)姜啓源、鄭中賢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樂荷飛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鄭中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樂荷飛旅行證、樂荷飛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鄭中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樂荷飛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姜啓源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姜啓源出旅客入境明細表、樂荷飛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樂荷飛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鄭中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假結婚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使大陸地區人民樂荷飛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自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次按戶政機關公務員,利用電腦處理,將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屬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登載。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修正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98年1月7日修正為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本件被告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足見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故於該日前明知無結婚之事,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茲同案被告鄭中賢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據以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樂荷飛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將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啓源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鄭中賢先後向移民署申請樂荷飛來臺團聚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親居留之目的均在使樂荷飛得以依親居留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中賢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中賢、樂荷飛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樂荷飛非法來臺,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亦造成潛在威脅,另其指導同案被告鄭中賢與樂荷飛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亦妨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樂荷飛實際來台之日雖為96年6月9日,然同案被告鄭中賢前往中國辦理結婚登記、海基會認證等作為,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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