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8號原告 廖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維鋐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陳報買受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之實價登錄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8,080元(計算式:1,195,480+4,942,600=6,138,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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