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才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才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字第1009號卷第84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告賴才利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才利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傍晚5時19分許,將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渠住處2樓,供給作為 楊國偉 (涉及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事畢,楊國偉給付新臺幣1萬元,作為提供前揭場所賭博之代價。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才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楊國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發人 林國波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片係伊所拍攝。
(四)證人 鄭月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有 在本署他卷第62頁相片內賭博。
(四)告發人提出之相片(見本署他卷第62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