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許峻源
許峻銘 許議之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琇黃秀嬌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魏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6年度員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朝加 長年在外淪為遊民,無任何工作收入如何能通過銀行申辦現金卡審核,且其辦完卡沒多久就去世了,繼承人即上訴人完全不知本件債務,上訴人高度懷疑許朝加非自願辦卡,況債務利息、違約金高達18%、20%,上訴人生活困頓,有一餐沒一餐,實非上訴人經濟所能負擔。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不論繼承人成年與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均應僅負擔限定責任,利息也應依票據法規定以百分之六計算,超過五年的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4月14日將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債務人許朝加雖於93年11月29日死亡,惟本件債權嗣經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於94年11月29日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已以雙掛號信件方式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至許朝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之戶籍地址,通知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嗣再以原審辯論期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已對其發生效力,本件債權已生合法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即應履行債務,上訴人所提許朝加非自願辦卡云云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269元,及其中34,340元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仟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非執以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
對上訴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許朝加之債務應採限定責任、利息則依票據法規定以百分之六計算,並對超過五年的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云云為上訴理由,惟原審法院認定:「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朝加積欠原告(註:即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未清償,則依許朝加及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許朝加即有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註:即上訴人)為許朝加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許朝加之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債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四、)。
㈡經查,本件債務乃為現金卡債務,並非票據法所生之債務,
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所提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證與通知、郵件回執、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據,依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內容,復參酌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利息計算方式,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執以原審法院應適用票據法為利息計算方式云云,洵屬無據。又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原審法院依債務人許朝加93年11月29日死亡時點為繼承之開始,上訴人迄至本件上訴審程序方主張許朝加長年在外淪為遊民,無任何工作收入等內容,卻未於原審法院舉證證明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情事,即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故原審法院就本件債務繼承情形,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應概括承擔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之認定,不能認為原審法院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第436條之28規定固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才就超過五年的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云云,又不能證明原法院有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其等前揭消滅時效論述,依上揭規定,自屬不能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抗辯,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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