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清隆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洪清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百利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26.10公克,驗後淨重36.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82公克),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後經警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清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洪清隆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洵堪認定。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純質淨重共26.10公克,驗後淨重36.91公克),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82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逾量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持有時間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而用以裝盛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分離,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亦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32.88公克,純質淨重26.10公克,含包裝袋1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1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90公克,含包裝袋1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1包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97公克,含包裝袋1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1包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16公克,含包裝袋1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030號鑑定書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82公克,含包裝袋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包